猎头公司员工离职泄露客户信息?青岛市南法院这样判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家为企业和客户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猎头公司,拥有大量高端人才和企业客户。两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猎头顾问,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保密义务和需保密信息的范围。2018年初,两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到与原告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人力公司工作。此后,原告发现两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泄露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密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礼道歉,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调查费5.8万元。

市南法院确认的案件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公司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主要是客户公司网站、网址、人力资源经理邮箱、联系方式及客户对高端人才的需求和以其认可猎头服务的形式招聘管理人才,上述信息经庭审演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得到。在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信息属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知晓的客户特殊信息或者深层次信息,也未能证明企业为上述信息提供了充分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有深度信息,以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得到的普通客户的名单,该深度信息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诸如客户联系方式、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其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在一定时间段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客户信息应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予以保护,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未经努力而获得,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便可以得到,则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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